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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时间:2016-05-09 16:04:45 来源:银川日报

 
 
  银川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初审了银川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银川市智慧城市促进条例(草案)》,根据《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及公民的意见。
 
网址: 
 
银川人大网 http://rd.yinchuan.gov.cn 
 
银川市政府门户网http://www.yinchuan.gov.cn 
 
银川新闻网 http://www.ycen.com.cn
 
联系电话:6888175 6888176邮政编码:750011来信地址: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收
 
电子信箱:rd_fgw@126.com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6年5月20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5月3日
 
银川市智慧城市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本市智慧城市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智慧城市的发展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促进、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本条例所称智慧城市是指以信息资源为基础,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推广智慧服务和应用,实现城市智慧式管理和运行。 
 
第四条[基本原则]本市建设智慧城市、促进智慧应用,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分步推进、鼓励创新、保障安全的原则,突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作用。 
 
第五条[政府职责]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智慧城市、促进智慧应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智慧城市发展工作组织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和完善数据资源社会化开发服务体系;推进信息网络融合和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生产服务、生活服务、公共服务的智慧应用成果平等共享。 
 
第六条[主管部门]市智慧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全市智慧城市创建工作,组织拟订并实施智慧城市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智慧城市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智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解决智慧城市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智慧城市建设的相关工作,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大数据管理机构]本市成立大数据管理机构。大数据管理机构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下设二级局,在工信局、电子政务办、信息中心等信息化职能部门基础上组成。 
 
大数据管理机构负责研究编制全市大数据战略、规划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具体研究制定政务数据收集、管理和开发应用规范;组织协调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
 
第二章智慧城市发展规划
 
第八条[规划内容]本条例所称智慧城市发展规划,包括信息基础设施、智慧产业发展、智慧应用推广等专项规划。 
 
第九条[规划编制原则]编制智慧城市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均衡发展、集约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统筹物质、信息和智力资源,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应用,推进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体系智慧化建设,优先发展民生服务领域的智慧应用,强化网络安全保障。 
 
第十条[总体规划编制]本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由市智慧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信息化和信息产业发展的相关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编制]大数据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区域、本部门、本领域的智慧城市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规划公开与效力]编制智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制定部门应当就规划的内容向公众提供咨询服务。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确需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规划项目实施]政府直接投资或间接控股的智慧城市建设项目需按照项目申报、预审、预算安排、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实施方案确认、预算调整、组织建设、绩效评估和审计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三章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餐厅、景点等公共服务场所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无线网络接入服务。 
 
第十九条[数据中心节能]在本市范围内现有及新建大型数据中心,能源利用效率值应当控制在1.5以下。
 
第四章智慧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阶段性重点]智慧产业阶段性发展重点由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二十一条[物联网技术发展]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物联网关键技术研究,推动支持物联网感知典型应用示范,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区物联网发展的若干意见》有序推进产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智能制造发展]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进行工业化和信息化深度融合,推动制造业从生产型制造向服务型制造的转变,实现制造业的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提高企业工业产品设计能力,培养具有竞争力的企业群体和优势产业。 
 
第二十三条[移动互联网发展]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移动互联网的应用服务创新。 
 
第二十四条[数字产业发展]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电子竞技、动漫娱乐、数字交易、新媒体等数字产业,推动数字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信息消费示范]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信息消费示范企业、示范基地和重点园区建设,引导信息消费产业集聚发展。
 
第十四条[基础设施概念]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公共大数据平台、云计算基础设施、智慧城市感知网络及其支持环境等。 
 
第十五条[基站空间预留]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确定设置公众通信基站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众通信基站建设设计标准,预留基站和室内无线分布系统所需的机房、电源、管道和天面空间。 
 
第十六条[信息管线]新建建筑物内的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应当纳入新建建筑物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 
 
第十七条[公共设施开放]市级机关及事业单位、公共场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路灯、道路指示牌等公共设施,在符合安全、环保、景观要求且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开放用于通信管道、通信线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已有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应当对所有通信、广播电视、互联网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单位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通信、互联网、广播电视等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订立排他性、垄断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排他性、垄断性行为。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开放住宅小区资源,不得阻拦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在住宅小区的实施。 
 
第十八条[公共无线网络服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政府机关、医院、学校、公园、图书馆、博物馆、广场等公共场所免费提供无线网络接入服务。 
 
本市鼓励机场、车站、商场、酒店、
 
第五章智慧城市建设
 
第二十六条[建设重点]智慧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智慧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确定智慧城市建设阶段性目标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智慧城市建设标准体系,组织推广重点智慧项目应用。
 
第二十七条[民生领域建设]本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社会资源,为市民提供集合社保、医疗、交通、金融支付等功能的智能一卡通,建设覆盖全市、面向市民的便民服务体系,包含医疗、教育、社区等智慧化应用平台,推进城市民生领域智慧化发展。 
 
第二十八条[公共服务领域建设]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政务、交通、旅游、环保、城市综合管理等智慧化应用平台,推进城市公共管理精细化和公共服务智慧化。 
 
第二十九条[企业服务领域]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企业服务智慧化应用平台,为企业和创业者提供金融、咨询、远程、移动办公等服务,推进企业服务智慧化。 
 
第三十条[企业大数据平台发展]本市各部门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提高我市大数据中心利用率,推进大数据产业发展。
 
第六章环境支撑
 
第三十一条[专项资金]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智慧城市发展,为智慧城市建设的重点领域、重大项目和关键技术研发推广提供资金扶持。 
 
第三十二条[人才培养制度]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技术专业人才的培养。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电子政务办等部门应当对政府组成部门的信息技术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标准体系]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公安、电子政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智慧城市应用相关技术、产品、服务在行业发展、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应用领域的规范体系。 
 
第三十四条[政务大数据平台]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政务信息资源,构建适应政务大数据管理的资源目录和交换体系,实现资源共享。 
 
市级各部门建设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智慧应用系统项目,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统一纳入智慧银川建设,并实施集中管理。 
 
第三十五条[政务数据共享]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开放数据共享、实现业务协同,推动数据资源向社会开放,开展大数据应用示范。 
 
对于需要调用、查看涉密、私人信息等数据资源的行为,要严格按照数据管理条例要求执行,由大数据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和监管。 
 
第三十六条[应用安全]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使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及产品的风险评估、风险监测、风险控制等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信息安全与完整]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衔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反政务数据共享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符合政务数据共享开放要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信息共享服务、拒绝实现业务协同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通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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