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是对原法第15条第2、3款的修改,主要明确了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污许可证制度是对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手段,其目的在于明确排污单位在进行污染物排放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规定,以实现日常生产阶段的排污行为控制。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是关于大气污染物排放口设置和禁止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不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本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而且可以依据123条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银川市环保局专栏